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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博檢一部刑訴〔2021〕15號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3011974********,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個體,住博興縣天元皇家公館B5號樓2單元102室(戶籍所在地濱州市濱城區(qū)**路**號**號樓**單元**室)。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博興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博興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舒某某存在經濟糾紛。2020年7月18日22時許,被害人舒某某到博興縣天元皇家公館B5號樓被告人張某某家防盜門外敲門并叫罵,被告人張某某手持兩把菜刀開門后,將舒某某拖拽進家中,二人互相廝打,被告人張某某持菜刀掄砍舒某某手臂,用拳頭將舒某某口唇部位打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舒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2020年12月11日,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4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2、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傷情照片、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等書證;3、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4、監(jiān)控錄像;5、證人徐某某的證言;6、被害人舒某某的陳述;7、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8、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說明等其他證明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定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博興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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