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9月7日出,身份證號碼3723011997********,漢族,初中文化,群眾,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濱州市濱城區(qū)**村**號,現(xiàn)住濱州市濱城區(qū)**花園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蘇某某(已起訴)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相關操作證的前提下仍雇傭其駕駛挖掘機在濱城區(qū)**工程作業(yè)。同年4月4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挖掘機轉運混凝土過程中,因不遵守相關操作規(guī)程,未觀察到挖掘機與村臺之間經過的劉某某,在操作挖掘機轉身時,將劉某某擠壓至村臺處。李某某聽到在場人員喊叫后,將挖掘機關停,劉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劉某某系心包破裂、心臟脫出、心臟挫傷、膈肌破裂、肺破裂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等書證;
2、提取、現(xiàn)場勘驗筆錄;
3、鑒定意見;
4、證人韓某某的證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業(y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此致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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